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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 教师在教育专业上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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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2 01:4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台湾: 教师在教育专业上之法律地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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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實施的「教師法」,對教師的權利和義務有具體的明文規定,惟若要深入瞭解教師的權利和義務。則需自學理及其他法令規定探究。另一方面,教師的地位為何,是探討其權利義務之基礎,亦有澄清的必要。本章目的在研究教師的地位,並析論教師權利義務之內容。
第一節 學校與老師之間契約之性質
     以往我國國小教師係採派任制,國中以上教師係採聘任制。派任制是政府任用,係公法上行為,派令是行政命令。聘任制係私法上之行為,聘書是私法上之契約。目前私立學校之教師為私法上之契約固無疑問。惟公立學校之教師在學理上多認為係公法上之契約但實務上見解仍認為公立學校之聘任契約為私法上儘契約。以往公立學校與教員間聘約之爭執,可否提起民事訴訟,曾有不同見解。
壹、
肯定說:
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謂:「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職員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即司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一、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按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二、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九○號判例認為:「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情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為:「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貳、
否定說: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係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最高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非屬私法契約,至於是否為公法契約或行政處分,因非其職權範圍,故未表示意見。
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基於公的目的,被聘任之教師從事公法上之教育目的,而聘任形式上有聘書之書面契約,學校與教師之間就當事人之選擇有相當自由,對於契約之內容,例如教學之課程、鐘點,亦非毫無自由。且觀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三十三條即可知聘任契約帶有公法的性質,故學者大多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公法上契約。然論者亦有認為上揭聘任契約係私法上契約者,其理由略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係限制學校單方解約權。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則須視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用,並非表示聘任契約為公法契約。實務上行政法院與司法院解釋俱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教師法公布後,實務上見解迄未改變。
第二節 教師是否為公務員?
目前公立學校之教師就有關法令分析,其法律地位究屬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須視法律而定。根據我國現行的法令規定,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因為教師本身擁有自己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但教師卻是公務員保險法、刑法及國家賠償法、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的公務員。所以說教師是否為公務員,要看是以何種角度來解釋。
壹、
公務員服務法
原則上教師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但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服法第二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二九八六號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貳、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以教師俱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為私法財團法人的地位,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許可、補助。私立學校的人事制度,也受有國家之保障。
參、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在學校部分僅限於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詮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亦有準用(同法第三十條),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不屬於本法保護之對象。至於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亦不在該法適用之範圍。
肆、
公務員基準法草案
鑑於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其職務薪級結構均參照一般公務人員之制度設計,且需依法進用,佔編制內實缺並支領法定俸給,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亦分別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另以法律定之,顯已將教育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之範圍,再授權另以法律作特別規定。為保障公立學校教師權益,並維持人事法制安定,經考試院討論後決定將公立學校教師納入公務員基準法草案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七條規定:「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員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聘任教育人員之人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公立學校職員之人事管理,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另因教師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特以第六十六條專條明定排除適用之條文。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不適用第九條(特別權力關係)、第十條(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終止)、第十七條(休假有關事宜)、第二十五條(依法服務人民及宣誓義務)、第二十七條(依限就職之義務)、第二十八條(服從義務)、第四十條第一項(服勤時數及請假事宜)之規定」。
第三節 教師之權利
第一項、教師在憲法上之權利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和教育有關者,規定於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七條。至於國民在憲法上的權利如:平等權(第七條)、人身自由權(第八條)、平民不受軍事審判權(第九條)、行動自由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第十條)、意見自由權(第十一條)、通訊自由權(第十二條)、宗教自由權(第十三條)、集會結社自由權(第十四條)、經濟受益權(第十五條)、行政受益權(第十六條)、參政權(第十七條)、應考試及服公職權(第十八條)、其他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一般人都耳熟能詳。以下謹就中小學教師關係較為密切之部分申述如次:
第一款、講學自由(憲法第十一條)
我國憲法上的講學自由,學理上通說之見解認是指「大學內研究學術」、「講授學術研究成果」及「發表學術研究結果」之自由,與所謂學術自由同義。講學自由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來看,應包括大學自治、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與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三個層面。
至於中小學教育基於學生之理解能力及完成國家民族文化傳承任務等理由,通說認為並不在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適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號字第三八○號協同意見書即謂:「所謂講學自由,固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之意,而此雖非完全否定下級教育機關就此所享有之自由;然因大學之本質在於以學術為中心,進而深入探討真理,並發展新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其與中、小學教育,為因應學生尚在身心成長、發展階段,理解、批判等能力猶有未足,國家為維持一定之國民知識水準,俾其來日產生奇葩,結成異果,而須為一定教育之實踐,因得加以廣泛的限制者不同。是以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或高等研究機構。」
第二款、教師的教育自由
教師之教育自由是指教師得以其鑽研所得的教育專門技能,來協助學習權主體的學齡兒童成長並了解真理,完成學習目的。教師的教育自由須以教育事實真理為範圍,以促進兒童發展的知識教育為主,至於涉及思想、信仰及倫理道德等德育部分,則須受到制約。有關教學技巧亦須以共通有效的方式行使。教師之教育自由雖為憲法所未明文規定,然依憲法第十一、二十一及二十二條等規定,仍可肯定其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應無疑義。然而教師的教育自由仍應在法律及法律之授權下受到一定之限制,惟此種限制必須在教育目的下,符合比例原則並衡量教師與學生、父母、學校、社會及國家之利益,以充分保障教師之教育自由。
第三款、宗教自由(憲法第十三條)
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信仰自由、崇拜與傳教之自由。所謂信仰自由是屬於內心的自由,絕對不許侵犯。其結果,一、可自由將內心的信仰表達於外的信仰告白。二、因信仰或不信仰,而不接受特別的利益或不利益。三、父母以自己所好的宗教來教育子女,讓子女進自己喜歡的宗教學校的自由。以及接受或不接受宗教育之自由。宗教信仰行為的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不得妨害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不得違反人民應盡之義務。關於在教育上宗教之中立,係指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所設立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實施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之活動。私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生接受特定宗教教育,並應保障學生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四款、教師政治活動之自由
教師公餘在不影響教學活動為前提下,有政治活動之自由,殆無疑義,惟在政黨政治下,必須保持教育行政的中立,為達成教育行政中立性目的,校園行政及教學活動亦應避免從事政治、競選活動。關於非政黨之政治活動,教師在參與政治活動行為時,必須不破壞教育的作用,教師不應利用其職位去推動特定的政治結果,或為政治目的而利用課堂教學,或從事侵犯或破壞學校教育環境的行為,或損害其教學工作。
第二項、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教師為教育上之專業人員,其在從事教育職業上所得享有權利,謂之專業上的權利。而所謂教育專業,一般公認的專業條件,包括專門知識和技能、專業訓練和進修、自律的專業範圍和明確的倫理信條、專業自主,以及專業承諾等。以此等專業條件之觀點,教師所享有的專業權利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有如下之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有如下權利:
壹、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務提供興革意見。
貳、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參、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參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八五○八一一○五號令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肆、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伍、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他用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請。
陸、
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柒、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已規定是。惟本項在適用上常滋生爭議,是否與教學有關,應從客觀上視該項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是否與教育目的有關而定。
捌、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另外,教師並享有教師聘任的審查權利。依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關於結社,教師法規定可以組織教師會,但無團體交涉及罷教的規定,學校不得以參加或不參加教師組織做聘任的條件。此外,該法第一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亦明定教師之工作保障。其他法令亦有規定其他權利事項及其行使程序。茲分述如次:
壹、
教師專業自主
 
「教師專業自主」指的是教師能依其專業知能在執行其專業任務或作出專業決定時,不受外來的干預。由於我國目前法令並沒有明確規定其具體內容,因此有各種不同的看法。有以為:教師專業自主權的內涵應包含:一、教師的講授自由權。二、教師的授課內容編輯權。三、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四、參考書使用權。五、教學設備選定權和教育評量權等六項。當然這樣所謂的自由權亦不是絕對的,教師的教育自由權必須受學生學習權的約制,以不違反學生人格成長,並能增進學習效果為目的。有時教師權亦須承受來自國家權力的約制,即必須受到國家某些政策的限制。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故教師之專業自主應受到國家法令及學校章則的規範約制。
貳、
教育評鑑權
 
教育評鑑權乃於教育時,教師為教育評鑑之裁量權。其須透過教師與學生間人格之直接接觸,依照教育本質上之要求,就教授之具體內容及方法,承認教師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行使教育評鑑行為。教師實施學童之教育評鑑,在原理上乃以保障學童之學習權為目的,促使學童本身之成長,為此教師應正確判斷學童人格與學習上成長之變化,運用於教育課程之編成。故教育評鑑權為教師教育自由之重要一環。
參、
專業成長權
 
專業訓練和進修構成教育專業之主要條件之一。所謂專業成績是指教師在教學生涯中,從事有關增進個人專業知識和技能之自我改善的能力和活動,包括在職進修,研究會或參加各種專業組織活動,參觀訪問、參與課程設計、專題研究等。此項權利之落實,有助於教育專業水準之提昇,應予重視。教師在教學生涯中應不斷成長,不僅是義務,亦是權利。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中,明定此種權利。

 楼主| 发表于 2015-6-12 03:49:29 | 显示全部楼层
肆、
教材作成與選擇自由
 
教師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因學生受教育權利與學習自由之需要,教師除得親自作成授業之教材外,同時亦可選擇第三人作成之教材予以使用故教師在教育過程中有教材、教學方法、教學內容作成與選擇之權利。教師法第十七條即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五款亦規定:「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增減教材因才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伍、
專業結社、參與校務權、罷教權
 
憲法第十四條所訂人民結社自由,結合教育專業的需要,乃有教師專業結社權的形成,其目的在促進教師專業水準,並塑造教育專業文化。至於參與校務權,乃基於專業的立場,為促進校務發展,對教學及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種權利均明訂於相關法令之中。我國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第二十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不得以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故我國公私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均得加入教師會,成為其會員,但是其加入並非強制,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加入。至於教師參與學校行政之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義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務會議,由全校教職員組織之,以校長為主席,研討校務興革事宜。」
我國教師法雖然未明白規定爭議行為(罷教)的問題,但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對適用行業之範圍,並不包括教育事業。公務員基準法草案亦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有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至於美國各州做法不同,有的以法律明文禁止,有的以法院判決方式裁決其為違法,然大都不准罷工,僅有八州法律承認教師有限制之罷工權。日本現行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法,對於教育公務員,不僅禁止罷工,連怠工亦在禁止之列。可見在我國、德國、日本及美國大都視教師罷工為違法。
陸、
教師擁有「學校權力」
 
學校權力,就是前述營造物權力,一般都是公法關係,具有公法的職責。這種組織體本身具有的權力就是營造物權力。學校中的公立學校,並不是公法人,而是營造物的一種。學校權力是一種抽象化的名詞,涵蓋依教育目的、教育設施所為教學訓導以及學校行政,並且與學校教育相關的家長聯繫、社教功能等等權力,有稱之為「特別權力關係」。(詳見第二章)私立學校在組織上是私法人,但是它的教育特質,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只是在法律上的地位與公立學校有所不同。
柒、
教材教具製作及使用權
 
教學用具如粉筆、黑板、掛圖、卡片、地圖、幻燈片、閉路電視、及其他器具,教師當然有使用權。有助於教學教法的器具,教師當然有製作權,教育行政機關並且對於教具的創作發明設有獎勵。
捌、
成績考核權
 
各級學校教師最主要的工作是教學,教學的成果,由任課老師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學生的成績,以決定學生將來發展的方向。故成績良窳高低的評斷,應由教師決定,這是教師的固有權限。
教師對於考試評分是否公平,經常引起學生的爭議,尤其對於我國國家考試評分問題,經常受到爭議。在德國一九六○、一九六一年聯邦行政法院亦持相同看法認為:法院或法官對於考試分數無權更改,無權宣告為不正確或不適當,更無權裁示為非法。
在我國於台灣大學研究所入學考生爭執考試不公爭訟事件中,台大校方、教育部及行政院認考試並非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於在學學生作退費或類似處分,評分也並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考生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惟行政法院認:公立學校依法考試錄取學生,是行使公權力行為,若有瑕疵,校方、教育部及行政法院應從實體上審酌,不得置之不理。(參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趙國森對台灣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案判決)
玖、
出具證明書及成績單之權
 
教師就其主管事務有承辦權,也有承辦義務。學生成績的評定,是教師的「專屬權」。評定分數成績以後,當然有權出具證明書,也有義務出具之。至於其他有關學生的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書、學業操行、請假未請假、曠課未曠課、學習能力、等等有關學生學習成果以及人身能力判斷等證明書推薦書,老師都有權利出具。
拾、
教師的進修權
 
關於教師的進修,一方面是教師的義務,另一方面也是教師的權利。在權利方面,主要是規定應該提供進修機會。一九六六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關於「教師的深造」部分,也強調教師及行政當局應該重視教師的進修教育;應確立免費進修的制度;進修課程應該配合教師資格的提升、變更或擴大專業的範圍;學校當局應該提供教學方法研究結果的資訊;鼓勵國內或國外的旅行研究,並提供其經費上的支助。我國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亦訂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鼓勵教師進修。
拾壹、
申訴權
 
教育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八日公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惟由於該要點只是行政命令。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三十八條,對於申訴評議程序有相當詳細之規定。
拾貳、
生活指導權
 
教師的教育活動,除學科教育外,尚包括透過學校生活促使學生人格的成長發展的活動,即「生活指導」活動。教師生活指導權的行使方式,有擔任班級導師,如課後輔導、飲食指導;參與學校例行活動,如運動會;指導社團活動、學生會議等等。此種生活指導權屬教師教育活動的一環,是教師教育自由中心內容之一部。
拾參、
參考書使用權
 
中小學依「加強輔導中小學教學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中小學應依照課程標準及教師專長排課,按照日課表上課及各科教學目標辦理學生成績考查,不得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及測驗紙。「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員學術研究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小學教員得編譯補充教材,並從事專門著作並得由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勵。從以上觀之,教師可選用自行編譯之補充教材或專門著作,以為課程之補充。
拾肆、
懲戒權(詳見第十一章懲戒與體罰。)
第三項、教師作為公務員之權利
  公立學校教師僅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以及刑法和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而不是其他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因此,教師作為公務人員所享有之權利,目前法律上僅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上所規定之權利。
第四項、基於勞動者地位所生權利
  教師也是一種型態的受僱者,即具有勞動者的身分,因此,有學者認為教師應和一般勞動者一樣享有所謂的勞動三權。即組織工會的團結權、締結團體協約的交涉權,以及爭議權,惟亦有不同見解。(見前述教師專業上之權利)教師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已賦予教師有教師組織權,亦即前述之專業結社權,惟締結團體協約之交涉權及罷教權仍付闕如。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雇主對離職勞工應依其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此乃勞動契約上雇主照顧義務之實體化,具有促進勞工就業之社會功能。惟有些私立學校於聘任契約之服務規約中明訂教師離職時,學校不發服務証明書之條款。此種約定,我國實務與學說均認其無效。因此教師離職後,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証明書。
第五項、其他法令上之權利
  教師為教育上的專業人員,其在從事教育職業上所得享有之權利,私立學校教師主要是依聘任契約之內容來加以決定,並且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亦享有保險之權利,至於有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則係參照公立學校教師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之規定,由學校自定辦理。至於公立學校教師則除聘任契約外,尚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享有薪俸、改敘薪級退休金以及撫卹及保險上的權利。除此之外,公私立中、小學校之教師的薪資、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和保險給付等,亦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優待(所得稅法第四條)。
壹、教師之聘任
一、
前提:資格取得(高中學校以下採檢定,專科學校以上採審定)(教師法第四條)
二、
聘任: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教師法施行細則二十四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三、
初聘:須有實習教師或教師証書(教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期限為一年。(教師法第十三條)
四、
續聘:須有教師証書、教審會聘任(教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服務成績優良者,長期聘任(教師法第十三條)
五、
聘任程序,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由校長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教審會成員中須未兼任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教師法第十一條),長期聘任有特別多數決(教師法第十二條)。
貳、工作保障權
一、
解聘、停聘、不續聘列舉事由
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由此可知,教師法第十四條對解聘、停聘、不續聘,訂有限制條件。教審會並採特別多數決。
二、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有能力者應予遷調或介聘,無能力者資遣(教師法第十五條)。
三、
教師組織
(一)
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教師法第二十六條)
(二)
教師會之基本任務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任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
(三)
不因參與教師會活動,受解僱等之歧視。(教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並明定有關權益損害之申訴及訴訟程序。凡此,對教師工作保障更有助益。並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及第一六五條社會基本權利保障。
參、其他法規上的權利
  我國教師目前在法規上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一、俸給權(教師法第十九條)生活津貼、福利互助等。二、補助購置住宅。三、成績考核晉級加薪。四、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五、學術研究獎勵。六、出差、請假及休假。七、保險(公務員保險法、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撫卹、資遣(公務員資遣給與辦法)(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退休(教師法第二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八、在職進修(教師法第二十三條)。以上這些權利,於相關之人事及教育法規均有明確規定。
 楼主| 发表于 2015-6-12 03:5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節 教師之義務
第一項、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義務
教師法第十七條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壹、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貳、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參、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肆、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伍、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陸、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柒、
依有關法律規定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捌、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露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玖、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亦規定教師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此外教師第十四條則明定不續聘、停聘及解聘的要件,包括:刑事犯罪、貪污瀆職、受禁治產宣告、行為不檢、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亦表示教師之間接義務有:遵守法令,檢點行為及認真工作。茲分敘如次:
壹、
教育職業的義務: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以下簡稱獎懲標準),(考試院五十九年考台秘字第○一八四號函頒法令)「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有關獎懲事項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六七)國字第五○二七號訂頒)、「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八教四字第二八九七六號)等規定,皆構成懲戒、解聘教師之原因,已如前述,在獎懲標準及補充規定中較為重要的包括:
一、
不得行為不當,有玷師表(獎懲標準第三項第三款)
教師人格之完整係屬教育人員關係事項之一,教師工作具有示範作用,猶如「建立於山上的城堡─處於所有人民眾目注視之下」,故其職務內外之舉止須符合職務所要求之莊重與信賴。在職務上,鑑於其儀態與行為對學生形成一種典範,故須整潔準時之出席並準備課程,且不可使用粗語。在與同僚或與學生父母相處時應有禮貌,而在金錢處理上更應謹慎。
二、
不得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獎懲標準三項四款)
三、
不得採用未經審定之參考書(獎懲標準三項五款、補充規定第四款)
四、
不得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獎懲標準三項八款)
五、
不得對學生施與不當補習(獎懲標準四項二款、補充規定第二、三款)。
違反上述義務之教師,將受記過或記大過以下之懲處,重者尚可予以免職或解聘。另中、小學教師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教師應依據學生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增減教材,因材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校長及學校教師均負訓育責任……」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體教師應負輔助學生瞭解自己所具條件並適應環境,使其具有自我指導之能力,俾發展學生潛能,以達人盡其才及促進社會進步之目的。」可見教師亦負因材施教及訓導與輔導學生之義務。」
貳、
專業服務(professional service)
「法律所規定之學校教員應對全體學生服務,故應具有使命感,努力完成其職責。」(參考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六條)授課與輔導學生,是教師的主要職責。此種專業服務之義務包括授課之前的準備與授課之後的複習工作。複習工作包括批改學生作業,評量授課結果。輔導乃包括身心陶冶訓練,培養學生的健全人格。我國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第六條亦規定:「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第七條規定:「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教師如果荒廢教學或教學不力,如前所述,視任職於公立或私立學校及其具體情況,教師可能應依聘約內容或民法債務不履行或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負責。惟如有學校或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教師不當的教學或教學上有疏失,使學生或學校受有損害時,可否訴請教師賠償?
在我國論者意見不一,惟大都以無法證明教師義務之違反是學生損害發生之原因為理由,持否定見解。
參、
照顧學生的義務
照顧學生在學校的生活與學習活動,最主要的是身體健康,生活安全的照顧,並及於衛生設備,玩具運動器材等物品安全的照顧,免於傷害。因此照顧範疇包括經濟上及社會上各方面領域,當然包括災難禍害的照顧義務,如學生犯罪與意外事件,老師都有義務照顧之。一九六六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第六九點即載明:「教師應當盡力防止學生意外事件之發生。」
肆、
職務上守密的義務
這種義務與專業人員如醫師、藥劑師、助產士、建築師、會計師等等,必須對於業務上所知的事項,保守秘密的義務一樣,對於學生,尤其人身人格品行能力家庭學業以及教育上相關事項,有保密的義務。這種義務,乃是保護學生的立場,才須如此,旨在避免傷害學生或學校同事。但是如果學生要求出具學業、品行、能力等證明書時,即有出具證明書的義務。保密是對他人保密,對學生個人無所謂保密,同時學生索求證明書,有其需要,並且有權利索取。教師保密的義務,僅適用於平時的社會生活,如果在法庭上作證時,即應據實陳述。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第十條亦規定:「教師因實施輔導及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伍、
成績考核的義務
成績考查,是教師的權利,也是重要的義務,教學的成果如果未加以考查,無法量定成效,不知學生的學習效果,同時無法斷定學生的成績單。在教學上說,考試可與教學相輔相成,在行政上說,考試是一種成果的證明。在制度上說,考試結果是能力的表徵。但考試的題材、技巧、方法必須符合專業上的原則。如果老師對於考試的方式內容技巧或評分,顯然有疏誤時,教育機關或學校校長,仍然有權基於行政上監督權,給予糾正。
陸、
財產保管義務
公立學校教師因為職務上關係,有時應保管教學用品器具或其他財物,就應該負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如果有故意或過失,致發生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七十二條)。這項責任如符合有國家賠償法要件,被害人可以選擇國家賠償或個人賠償請求之。國家賠償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老師仍然要返還國家所付之賠償。若為故意侵害校產校物,如侵占、毀損等行為,都是犯罪行為。公立學校教師是刑法上公務員,如果侵占學校金錢財物器具,即構成貪污罪要可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類)。如果因過失而遺失,也要負賠償責任(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因為公立學校老師也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而公務員因故意及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國家就要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因此教師的財務保管義務與監督學生的義務都可發生國家賠償的責任。身為教師者不可不謹慎警惕。
第二項、基於公務員之義務
壹、
工作義務:教師擔任行政工作者,其具有公務員身份之性質,自應負有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義務,這些義務包括:
一、
忠實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以下同〕第一條)
二、
服從之義務(第二條)
三、
保密之義務(第三條)
四、
保持品位之義務(第四條)
五、
不得濫權之義務(第六條)
六、
堅守崗位之義務(第十條)
七、
依法定時間辦公之義務(第十一條)
八、
不得經營商業之義務(第十三條)
九、
不得兼職、兼薪及兼領公費並有利益迴避之義務(第十四條)(十四條之一)
十、
不得關說請託之義務(第十五條)
十一、
不得贈送財務,收受餽贈之義務(第十六條)。惟若基於私人情誼之收受,而與職務無關者,不在此限。
貳、
工作倫理
一、強調效能
二、追求效率
三、服務社會
四、公正
五、責任心
參、
學校一般行政職務上之服從義務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在行政上之服從義務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
下級服從上級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此項規定,辦理行政業務之人員可為參考。
二、
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違法者,不在此限。」下級對上級有服從之義務。通說認依形式審查說,只要形式審查合法即應遵行,實質上是否合法,不在審查範圍之內。但如明知命令違法者,仍可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所以奉命行事仍可能觸法,例如教育廳補助教育局所轄學校採購電話案,學校仍須依照稽查條例辦理,不因委託或補助款而有所不同,若依上級機關之違法指示辦理,且為明知者仍為違法。
三、
倘上級長官之命令違法,公務員有無服從之義務?
(一)
釋一八七條(理由書)採相對不服從說「……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生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
(二)
如明知長官命令違法,屬官「陳述意見」後,長官仍堅持,屬官服從執行違法之命令時,屬官責任如何?有二說
1.       「應修正刑法,在未修法之前,應就『明知』二字從嚴解釋,並就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量為使用,以期調和。」
2.       「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於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中以第二說為通說。(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三○八號)
此係就教師其兼任之行政職務而言,如為單純之教育行為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員之義務並不完全相同,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教育不應受到不當支配而屈服,應該直接向全國國民負責。教育行政應在此種自覺的基礎上達成教育的目的,其所必要之各種條件應予齊備確立。」可供參考。
肆、
教師與公務員責任之差異
一、
教師荒廢教學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在公立學校,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可證明其因教師之荒廢教學而受有損害,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尚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至於學校則可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至於私立學校教師如有荒廢教學之事,應為「債務不履行」,或「債務不完全履行」,並非對於學校、學生之侵權行為。學校如果可證明受有損害,可根據「債務不履行」的原因請求。其損害賠償,可參酌所定聘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
年節收受禮品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此僅對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有其適用,教師並無適用。公務員如係關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更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學生因感謝教師而有所餽贈,此種餽贈因贈送人並無行賄的意思,受贈人亦無踐行其職務上具體之特定行為,並無貪汙罪之適用。
三、
任用途徑之差異
教師受專業訓練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接受聘任。(參考師資培育法)公務員則經考試任用。
四、
職務上差異
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有服從之義務。教師在教學上有專業自主。但在教育行政上亦則受上級之監督。
五、
懲戒上之不同
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若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則不必。教師還兼任行政事務者,其行政上的義務,即與公務員的義務相當,具有教師與公務員的雙重義務。如果沒有做好,就構成「債務不履行」。在民事上說,沒有完成工作契約。在行政責任上說,就是怠忽職責。怠忽職責,應受行政懲戒,沒有完成工作,可以解聘或不續聘。學生對於行政法上的權利與義務,不像老師那樣具有「對等性」。在學校行政上說,一切學校行政,都是為學生而教育。因此學生是學校行政上被保護的客體,受到學校行政懲戒或處分時,得為申訴或訴願。
第三項、基於勞動者之義務
教師提供勞務,擔任教學及行政工作,學校則提供金錢報酬,兩者關係亦是聘僱關係。在此項關係中教師自應遵守聘約,或學校所訂教師服務章則。
第四項、其他基於教育工作者身分應注意之義務
壹、
兒童福利法上通報義務
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規定,教師人員知悉有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項之情形者,有通報之義務。違反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該第三條規定:「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具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第一項)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與促進正當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治與殘障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與措施。(第二項):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同法第五條並且規定:「兒童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保護。」
兒童福利法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為:「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保護者。(第一項)」「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親人或監護人親權或監護權。……(第三項)」。
第十八條「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各款情形或遭受其他傷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前項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行乞。六、供應兒童觀看、閱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八、強迫兒童婚嫁。九、拐騙綁架、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十三、帶領或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之場所。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四十九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兒童之家長、家屬、師長、雇主、醫護人員及其他與兒童有關之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貳、
少年福利法之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與少年吸食。」
第二十五條「菸、酒及檳榔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供售菸、酒、檳榔與少年吸食者,處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九條:「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店、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出入。」
第二十條「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食或施打迷幻、麻醉藥品,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
第二十一條「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為前項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發現有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少年福利機構。」「前項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接獲通知後迅即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處理;遭遇困難時,應即交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予必要之協助。」
參、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報告義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肆、
告發之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強制告發性質,若學校校長、教師有違背有關執行職務上義務告發之規定,僅為行政上是否失職之問題,並無刑事處罰之問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學校直屬主管長官例如校長對於所屬校內行政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可為刑事處分。一般教師即使明知其他老師貪污有據,而未舉發,並無刑事責任問題。
第五項、結語
由相關法令分析,可知教師乃教育專業人員,兼有公務員及提供勞務性質,由於身分地位特殊,其所享權利和應盡義務,亦有其特殊性。教師既享有專業自主、專業成長、專業結社及參與校務等專業權利,亦享有工作保障、待遇福利及良好工作條件等一般公務員及勞工應有的權利。相對地在義務上則有實施正常教學及訓育、專業服務、造就人才、遵守專業倫理、發揮教育愛的專業義務,此外,並負有履行聘約,兼任行政職務者亦兼負公務員服務法上所訂之義務等。透過權利與義務之履行,方能獲得工作和生活的保障,提昇教師之專業地位,以善盡教師之角色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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