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 ||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增强公民的志愿服务意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组织形式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个人可以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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